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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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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5月26日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8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侯某某与贾某某、王某某系同村居民。2014年2月9日晚,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找本村村干部李某某,二人一起在大街说侯某某在村里的待遇问题。期间,侯某某又联系该村村民代表贾某某过来共同说事,由于言语不和,侯某某持刀将贾某某的左肩膀砍伤。之后,侯某某又到村民代表王某某家找王某某,二人在王某某家西边发生冲突,侯某某用嘴将王某某的右前额咬伤。经鉴定,贾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被告人侯某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双方民事部分全部了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对犯罪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侯某某上诉称,其因自家宅基地和粮食直补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不是无故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按量刑规范化计算,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肆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侯某某上诉称其因自家宅基地和粮食直补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不是无故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并未考虑侯某某自首情节,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二、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张雪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