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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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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爱民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66号 罪犯何爱民,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殷刑初字第54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66号

罪犯何爱民,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8)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爱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宣判后,2008年4月10日入狱服刑。2011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何爱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爱民于2008年1月3日21时许,窜至安阳市松安物资有限公司财会室,打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59730元。

罪犯何爱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8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何爱民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何爱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爱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