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96号 罪犯安向阳,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新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以(2012)新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宣判后,2012年2月28日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被押回,因漏罪2012年12月21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安向阳犯非法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宣判后,2013年7月18日入监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安向阳减去六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安向阳于2010年6月伙同他人讨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殴打至轻伤;于2010年10月15日在新安县石井乡与他人发生殴打致使被害人头部受伤经鉴定为重伤。 罪犯安向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安向阳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向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向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