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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晓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晓(别名宋小宁、绰号“毛”),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建晓(别名宋小宁、绰号“毛”),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明海,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系被告人宋建晓的亲属。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建晓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建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0日夜,被告人宋建晓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孟州市明珠转盘往东路南的人行道上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宋建晓将王某甲头部打伤,致王某甲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头皮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上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记得自己躺在地上,有人骑在其身上,薛某甲在旁边劝阻不让打。第二天中午10点左右,其感觉头疼、恶心,薛某甲说宋建晓打自己了。后来其头部实在疼得受不了,就到去医院检查,医生说其病情严重,需要手术,随后其就让马某某报案了。

2、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宋建晓将王某甲推倒,王某甲的头部撞到地上了,宋建晓还骑到王某甲的身上,用手拽着王某甲的头发,把王某甲头部甩在地上,其当时一直在旁边劝阻不让打。第二天其告诉王某甲昨天晚上宋建晓打他了,王某甲说他的头可疼。

3、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在孟州市明珠转盘往东路南的人行道上,见到王某甲坐在道牙上低着头,像是很难受的样子。

4、证人马某某、和某某、刘某某、廉某某、薛某丙、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王某甲一直反映头疼,听说王某甲被别人打了,后来经医院检查,发现王某甲颅脑出血,需要做手术,王某甲的家属随后报案了。

5、证人汤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据伤情分析,王某甲所受的头部损伤应该是在一周之内形成的。

6、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右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稍有受压症状,左顶叶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根据损伤形态及特征分析致伤物为钝器类,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7、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宋建晓相互辨认指认的情况。

8、户籍证明、新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宋建晓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9、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该案的侦破揭发情况,被告人宋建晓系被抓获到案。

10、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甲和证人薛某甲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11、被告人宋建晓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和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朝对方脸部打了一下,后来其叫了一辆出租车把王某甲拉走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建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宋建晓上诉称,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将没有经过质证的证人薛某甲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且薛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两次询问笔录存在矛盾;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建晓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并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建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薛某甲案发后所作的证言均明确指认被告人宋建晓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了殴打;王某甲亦陈述称,案发时有人骑在其身上,薛某甲在旁边劝阻不让打,与薛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本案中的相关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完整反映了王某甲被殴打后出现生理反应,以及其病情逐渐加重,最终去医院就诊继而亲属报案而案发的经过。综上,本案案发自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宋建晓虽不供认,但足以认定。另经审查,证人薛某甲的证言在一审庭审期间均经控辩双方举证、指控,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且本案并无证据或法律根据证明原鉴定意见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对其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建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 判 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