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16号 罪犯韩新民,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伊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新民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被告人韩新民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洛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新民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宣判后,2013年3月7日入监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韩新民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新民2011年3月,伙同他人在伊川县非法制造爆炸物进行加工和包装并销售。又于2011年4月,伙同他人将伊川县同案犯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盗走。 罪犯韩新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韩新民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新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新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