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11号 罪犯崔乐波,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新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人崔乐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4月21日入监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崔乐波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崔乐波于2006年6月6日23时许,伙同他人在新乡到古固寨镇汽车站,无故殴打被害人张绪,砸毁被害人马凤国的面包车,又砍砸出警的警车。又于2009年8月,伙同他人驾车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南张村,对被害人李德保进行殴打,后六人逃跑,致使被害人李德保当场死亡。经审核,该犯犯罪时是主犯,系自首。 罪犯崔乐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累计记功1次,表扬6次,警告处分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崔乐波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乐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乐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