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78号 罪犯崔国旺,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乡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国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宣判后,2012年12月6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崔国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崔国旺于2009年8月7日上午9时许,伙同他人在原阳县福宁集乡秦庄林场南生产路上,采取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抢劫,抢走现金98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84元;2009年8月8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崔国旺伙同他人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王堤村东头桥南200米处河堤内,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300余元。被告人崔国旺系主犯。 罪犯崔国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崔国旺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国旺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国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