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58号 罪犯张得富,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沁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得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宣判后,2011年4月14日入狱服刑。2013年10月15日减去有期刑期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得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得富于2006年5月14日晚,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沁阳市柏香镇高村至新村路段,将该路段的通信电缆200对和100对各割断160米,造成200多用户通信中断12个小时。经鉴定:所盗电缆价值5594元。 罪犯张得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得富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得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得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