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34号 罪犯薛向利,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武陟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站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向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宣判后,2008年3月3日入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裁定对罪犯薛向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薛向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薛向利于2007年5月至2007年8月,伙同他人在焦作市中站区、焦作市和平街、焦作市新华街南头铁道等处抢劫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被告人薛向利作案9次,数额为23723元。被告人薛向利系主犯。 罪犯薛向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8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薛向利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向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向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