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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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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勋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50号 罪犯赵建勋,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新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50号

罪犯赵建勋,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7日作出(2005)新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赵建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被告人赵建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豫刑一终字第00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赵建勋的定罪量刑,改判被告人赵建勋与其他被告人对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2005年9月15日入狱服刑。该犯历经减刑二次,2009年10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赵建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建勋于2004年8月8日晚,受朱某某雇佣,伙同他人驾车至辉县百泉镇大官庄村一烟酒批发部,持钢管、砍刀对秦某某、赵某某夫妇实施殴打,致秦某某死亡、赵某某轻伤。被告人赵建勋系主犯。

罪犯赵建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赵建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建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建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