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00049号 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博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1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系捅伤其新神话服务员的同伙,就由赵某甲驾驶豫HCM555越野车,后载赵某乙等四人在公路上持木棍追逐由被害人皇甫某甲驾驶后载孙某某等人的豫HA0371号面包车,意图对该车拦截,并在路上两次逼停该车调头并发生碰撞,致使该车行驶至金城温博路运粮河桥北侧时翻入沟内,车辆一定程度损坏,后孙某某等人从车内出来后,赵某乙持木棍对孙某某进行了殴打。 案发后,赵某甲与孙某某、皇甫某乙、皇甫某甲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三受害人对赵某甲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皇甫某乙、皇甫某甲的陈述、证人靳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宋某某、辛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照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确有悔罪表现,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其公司员工遭受犯罪分子寻衅滋事并殴打致伤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及其员工的合法利益,为了及时抓获犯罪分子,丝毫没有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无辜,肆意挑衅的犯罪故意。无论从主观反面还是从客观方面都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皇甫某乙、皇甫某甲参与新神话歌厅打架事件,赵某甲仅是怀疑,便驾车在公路上对孙某某等人进行追逐、拦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对其定罪处罚。因此,赵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有安 审判员 原树林 审判员 温民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