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244号 罪犯王世民,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乡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世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宣判后,2013年4月12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王世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世民于2012年2月至4月期间,伙同他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政府门口、管城区南曹乡政府、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国税局门口、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门口等地诈骗被害人钱财,被告人王世民共参与5起,共骗取被害人现金124000元。 罪犯王世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世民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世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世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