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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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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寻衅滋事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83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83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9月4日减刑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伟酒后到孟州市创智天地步行街北口东侧五楼“极致147撞球汇”台球厅,无故与同在该台球厅打台球的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吵,并伙同耿某某、程某某、刘某乙(该三人均已判刑)将被害人刘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程某某、刘某乙等证言,以及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伟的行为系共同犯罪。王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伟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决被告人王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王伟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伟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后对其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 判 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