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320号 罪犯邱利伟,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济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利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宣判后,2007年3月29日入狱服刑。该犯历经减刑二次,2009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邱利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邱利伟于2006年5月至2006年6月,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济源市克井镇、济源市济水大道等处盗窃铜线、橡套电缆等财物,被告人邱利伟作案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6万余元。 罪犯邱利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邱利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邱利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利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