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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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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朋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70号 罪犯魏朋,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民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70号

罪犯魏朋,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辉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民少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宣判后,2013年1月24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魏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朋于2010年1月以来,在担任新乡市大北农农牧公司销售员期间,虚构饲料销售优惠政策,骗取被害人卞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现金,数额巨大。

罪犯魏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魏朋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