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92号 罪犯胡某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以(2013)商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14年1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商城县城关赤城路“鸿翔珠宝行”二楼,以购买黄金首饰为名,趁服务员不备,携试戴首饰逃跑,在工作人员追赶后扯下首饰递给工作人员后逃走,扯掉过程中,项链丢失20克。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97516元,丢失黄金首饰部分价值8160元。 罪犯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