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52号
罪犯苏太辉,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浉刑一初字第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苏太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2996.87元。刑期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信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5年4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该犯刑期较短,在服刑期间,认罪态度、表现一般,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苏太辉的减刑建议书退回信阳市监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