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孔某某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生。因涉嫌贷款诈骗,2013年12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3月18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刑事拘留,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生。因涉嫌贷款诈骗,2013年12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3月18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站派出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于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2014年3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4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4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赞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工程运输、土建等虚假理由,从兰考县红庙信用社贷款32万元。贷出款后当日,孔某某将贷款中的112360元转给张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11月17日,孔某某将贷款中的10万元转给张某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11月份,孔某某将贷款中的79000元借给张某某,并收取张某某一分利息;剩余的28600余元,孔某某用于个人花销。孔某某在明知按月结息而有能力结息的情况下,在贷款人员的多次催收下仍拒不结息,逃避偿还贷款。案发后孔某某本息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案发后,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是贷款诈骗,其是村里评选的信用户,贷款时,还提供有担保人。贷款到期后,公安民警曾领着他到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分期还款,但信用社不同意,后来该贷款已经归还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辩护人王赞琦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某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一是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孔某某系信用户,本次贷款是在2011年首次贷款还清后,资产经过信用社工作人员评估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授信升级后获得的。二是孔某某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1、借款合同系孔某某真实签名;2、孔某某现在还有工程运输车辆,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3、孔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告诉了信用社工作人员郭某某,没有采取欺骗手段;4、贷款到期后,孔某某主动到信用社协商分期还款,信用社未同意。三是孔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将该笔贷款本息已全部归还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并取得信用社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孔某某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其所有的两辆斯达-斯尔太牌自卸车购车发票、合格证、照片及福田收割机、农用五征三轮车资料,经信用社调查审核后,被评定为信用户。2011年7月10日、10月6日、10月29日,孔某某以工程车运输、土建为由,分三次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6万元,贷款到期后,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

2011年8月份,孔某某将两辆斯达-斯尔太牌自卸车出卖。2011年10月份,将福田收割机及五征三轮车出卖。

2011年11月份,孔某某再次将上述车辆资料提交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年审,并通过审核,授信升级至32万元。

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又以工程车运输、土建理由,从兰考县红庙信用社贷款32万元。贷出款后当日,孔某某将贷款中的112360元转给张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11月份17日,孔某某将贷款中的10万元转给张某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2年11月份,孔某某将贷款中的79000元借给张某某,并收取张某某一分利息;剩余的28600余元孔某某用于个人花销。孔某某在明知应当按月结息情况下,经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多次催收未按月结息,变更电话号码,未能及时告知信用社相关人员。案发后,孔某某家属于2014年4月3日将孔某某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笔贷款本息34万元全部归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孔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受理及侦破经过;

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孔某某在2011年、2012年孔某某在红庙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4、农户小额自助贷款评定申请书,证明孔某某2011年6月份向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农户小额自助贷款评定情况;

5、孔某某的资金往来明细,证明2012年孔某某从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贷款后资金往来情况;

6、归案情况说明、收押登记表,证明孔某某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嘉兴派出所抓获经过及收押情况;

7、红庙镇亓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孔某某系该村评选出的信用户,确实买过工程车辆、干过土建工程,以及在村里平时表现;

8、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孔某某在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2万元及利息,其家属已于2014年4月3日全部还清,并取得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孔某某年审评定重新授信经过,及其取得贷款32万元后,拒不结息,后来电话联系不上了,去其家也找不到他的情况。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孔某某信用等级评定及贷款还款情况。2012年11月左右,其再次申请贷款,这次是由刘某某负责评定贷出的。2012年11月14日孔某某转给他112360元让其帮忙归还张某某。

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左右,孔某某从信用社贷款26万元,贷款前其家中有农用车、收割机各一辆,贷款后这两辆车卖了,其没有见斯太尔自卸车,后来其二人在2012年7月份离婚,孔某某第二次贷款的事其不知道。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孔某某在2011年贷款26万元,后来按期还款。2013年11月份左右,信用社的郭某甲找他,说孔某某2012年贷款30多万,已经逾期未还款,问其能否找到他。孔某某换了电话号码,其也联系不上孔某某。并听说郭某甲和孔某某已经离婚的情况。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孔某某从红庙信用社贷款26万元,按期还款还息,是他负责孔某某贷后管理工作,2012年孔某某年审过后贷款额度升级为32万元。2012年孔某某以运输为由从红庙信用社贷款32万元,贷款后,其与孔某某取得联系,孔某某讲他在外跑车,具体在哪儿没记住,后来该结月息时候联系不上了,其和同事到孔某某家,家里没有人。孔某某在贷款时留在他们单位的电话是130****8878的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