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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某同李某某(已判刑)到兰考县城关镇鑫峰钢厂卖废钢材,被告人马某某和李某某通过遥控事先安放在兰考县鑫峰钢厂地磅下的遥控装置,虚增废钢材重量6.20吨,多骗取鑫峰钢厂现金15655元。

2.2012年12月29日早上,被告人马某某同李某某用同样手法实施诈骗,购买两车废钢材卖到鑫峰钢厂,虚增废钢材重量12.78吨,价值32269.5元。该行为被该钢厂工作人员识破,被告人马某某逃跑,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同案犯李某某诈骗案时,二人实施诈骗的两车废钢材被扣在鑫峰钢厂,混入钢厂的废料之中且已被使用,净重40.28吨,按当时收购价每吨2525元,价值101707元。第一起诈骗款15655元、鑫峰钢厂支付两车运费5600元、及地磅损失费共计41707元,鑫峰钢厂已从两车废钢材款中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本院(2014)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农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鑫峰钢厂证明收到废钢材40.28吨,价2525元每吨,预付运费5600元;照片7张、鑫峰钢厂过磅凭证四张、江西托利科技有限公司计量单四张、载废钢车辆及废钢照片6张、侦查实验笔录两份、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何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南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赔被害人且赔偿全部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时被发现,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重刑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思杰

审判员  杨金亮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