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马文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路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梁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文峰、证人范某甲、郭某某、梁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梁庄村,范某乙、贾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姜某某、梁某某发生拉扯、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某用脚将姜某某肋部跺伤,用拳头将被害人梁某某眼部等部位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身体右侧第4、5、6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梁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沈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关于梁某某宅基地问题会议纪要、养殖协议、承包过程、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1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5)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梁某乙、梁某丙、范某乙、贾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梁某丁、郭某甲、庞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梁某某陈述、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梁某某均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梁庄村,范某乙、贾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姜某某、梁某某发生拉扯、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某用脚将姜某某肋部跺伤,用拳头将被害人梁某某眼部等部位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身体右侧第4、5、6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梁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姜某某医药费7629.13元、赔偿梁某某医药费777.91元,要求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两人共计误工费9490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48047.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两张。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马文峰辩称:被害人姜某某、梁某某多次损毁被告人范某某家的财产,且在案发时先动手殴打范某某父母,范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文峰均辩称民事赔偿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自己均愿意赔偿,赔偿数额以正规票据为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梁庄村,范某乙、贾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姜某某、梁某某发生拉扯、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范某某用脚将姜某某肋部跺伤,用拳头将被害人梁某某眼部等部位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身体右侧第4、5、6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梁某某左侧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沈阳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梁某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医疗费为7629.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日,医疗费为777.91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1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2日上午11时左右,我、我父亲范某乙、我母亲贾某某在我家宅基地里盖房子,范某乙在铺砖,贾某某在帮助范某乙铺砖,我在用小推车推水泥灰,这时,梁某某和姜某某就过来,说不让盖房子,走到范某乙面前开始吵,接着我看到梁某某和姜某某,范某乙和贾某某开始动手推打,具体怎么打我没有看清,我看到梁某某把范某乙推倒在地,然后,我就也跑到梁某某和姜某某身边,去拉梁某某,拉了梁某某的胳膊,姜某某也在身边,梁某某就扭头用拳头往我胸部上半身打,我也就用拳头往梁某某的上半身头部、眼部、胳膊处打,我俩相互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了无数下,接着,梁某某的姐和妹子,却不知道叫什么,听到梁某某和我家吵打的声音,也从家里边出来了,梁某某的姐和妹子我不认识,有的撕我的衣服,有的用拳头打我头部和背部,我和梁某某还在用拳头对打,梁某某脸朝南,我的脸朝北,我俩都在站着面对面对打,接着,我一拳打在梁某某的眼部,记不清那个眼了,梁某某就倒地了,我也头晕就倒地了,接着发生了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听到我儿子范某丙去了,我对范某丙说:回去找你妈,赶紧报警。下面我就不知道了。除了我与梁某某相互对打外,梁某某的一个姐和一个妹也打我了,我和梁某某对打时,姜某某和我妈贾某某俩人相互拉着对方的头发,梁某某的姐也不知道梁某某的妹子也在打我妈贾某某,怎么打的我也说不清,反正在打贾某某,把贾某某摁倒在地,姜某某和贾某某还在相互对打。我家和梁某某家打架最后怎么被拉开了我不知道。当时梁某某的眼部肿了,是我用拳头打的,贾某某头疼,头发掉是姜某某造成的,贾某某脖子有掐伤,不知道是姜某某造成的还是梁某某姐造成的,我的头部头疼、头晕,胸部闷痛,我的右小腿有肿紫块,是梁某某造成的,我的手上也有伤。打架时有我、范某乙、贾某某、姜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的姐和妹子,别的没有人了。姜某某身上的伤不知道是谁造成的,反正我没有打。我是2015年4月24日20时43分在沈阳站被抓获的。 被告人范某某当庭供述:姜某某、梁某某的伤由自己致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