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燕、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从2010年开始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王庄村开设“东岳皓齿”诊所。期间,“东岳皓齿”于2010年和2011年分别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但岳某某一直未停止非法行医。2015年5月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又一次在“东岳皓齿”诊所内查处了正在进行医疗活动的岳某某。2015年6月6日,岳某某在“东岳皓齿”诊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及处理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证明、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平顶山市新华区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平顶山市湛河区矫正领导小组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