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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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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军,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抓获,7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军,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赵村派出所抓获,7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军及其辩护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军驾车去到鲁山县赵村乡柳树沟村寨根组,将鲁山县电业局在寨根组安装的光伏太阳能板盗走。因被群众及时发现,将其拦截后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评估,被盗光伏太阳能板价值88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红伟、张帅、张焕、张云正、刘东军证言,价格评估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案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整。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