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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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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宾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宾,曾用名许某彬,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宾,曾用名许某彬,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宾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下汤镇环镇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玉京大酒店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宾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83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许某宾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