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立,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月16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3日被查获,2015年7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立酒后驾驶豫D8782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望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昊盛源小区门前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贾某立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5.15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贾某立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现不思改过,又犯危险驾驶罪,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