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连某辉,又名郝连某子,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7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连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连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郝连某辉酒后未按照规定佩戴头盔,无证驾驶豫D6C313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鲁山县梁洼镇居民上官某某,沿鲁山县城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铭诚快捷酒店”附近路段时,将步行的鲁山县城关镇居民裴某某撞倒,造成裴某某头部和上官某某鼻子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裴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郝连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郝连某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11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裴某某损失6000元,赔偿被害人上官某某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连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上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裴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连某辉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郝连某辉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连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