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亮,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2日被查获,2015年7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詹营村附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该村村民吴某撞倒,致吴某受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处警时,将送吴某住院治疗的被告人雷某亮抓获。经事故认定,雷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吴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经检验,雷某亮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41.80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亮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吴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雷某亮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