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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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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鲁山县张良镇李发河村瓦窑沟组的陈某某酒后与黎某在村口沙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一路跟随漫骂至被告人黎某家,继续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双方被拉开。被拉开后,陈某某再次返回到黎某家门前,对黎某继续进行辱骂,引起黎某不满。被告人黎某即上到自家平房房顶上,在该平房房顶上持砖头将站在房屋下面的陈某某头部砸伤,造成陈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陈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黎某向法院递交了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认定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不能排除陈某某误伤自己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鲁山县张良镇李发河村瓦窑沟组的陈某某酒后与黎某在村口沙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一路跟随漫骂至被告人黎某家,继续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双方被拉开。被拉开后,陈某某再次返回到黎某家门前,对黎某继续进行辱骂,引起黎某不满。被告人黎某即上到自家平房房顶上,在该平房房顶上持砖头将站在房屋下面的陈某某头部砸伤,造成陈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陈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被告人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整。加上以前已赔偿的医疗费97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9700元整。已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黎某供述称,其站在自家的平房上和陈某某对骂,拿砖头往陈某某站的地方扔,大概扔了有三块或者四块砖的时候,就看见陈某某已经倒地了,头上已经流血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称,案发当时其和黎某对骂了一会,接着黎某就骂着走到了平房东南角,也就是其站的上方,感觉黎某扔有两块砖头下来,接着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芦某某证言称,陈某某站在其家平房东南角那里骂其丈夫黎某,陈某某又拿地上的水泥砖往平房上砸,但是没有砸上来,黎某也拿平房上的砖头往下砸,后陈某某躺在其家平房东南角的地上后,不会吭声了。

4、证人黎某兴证言,证实就他们打架那天,其站在黎某他家房子后面高处的那条路上,看见黎某在平房上站着,陈某某在平房下站着,然后就看见黎某往下面扔了个东西,其离得远,没看清扔的是什么东西,大概有手掌那么大个东西,然后陈某某就倒地上了。

5、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摘要记载陈某某的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②、外伤性气颅(见硬脑膜约0.5cm破损,硬膜下脑脊液血性,左顶枕部有一约8cm的伤口,伤口污染重,颅骨粉碎性骨折,凹陷、出血)。(2)、右下肺后基底段挫伤。

6、伤情鉴定意见及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对陈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8、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及永嘉县公安局大若岩派出所民警在浙江永嘉县上塘镇苍山村海纳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地将黎某抓获的事实。

9、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口头裁定笔录证实经本院调解,民事部分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97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有关情况。

10、鲁山县张良镇李法河村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黎某已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