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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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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峰,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9月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峰,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1年9月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月1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限自2014年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7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景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峰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北环路“原阳汽修中心”附近路段时,将行人师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师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马某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51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峰供述,被害人师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马某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峰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马某峰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部分也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本院(2014)鲁刑初字第24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马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合并后分别执行,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顺延至2016年3月3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助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