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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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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材,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修车铺学徒,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5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材,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修车铺学徒,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5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材酒后无证驾驶停放于所在修车铺的豫DT6418号出租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一分利超市”附近路段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将步行的鲁山县马楼乡女青年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多处肋骨骨折并发血气胸引起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孙某材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认定,孙某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材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孙某材系过失犯罪且刚满十八周岁,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 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