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逸),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鲁山县城墨公路中段“心语网吧”上网时,见鲁山县一高学生方某某携带一挎包在网吧内一沙发上睡觉,顿生盗窃之念,遂趁该方不备,上前将方某某挎包内的一部“华为”P8手机盗走。销赃后获款400元,已挥霍。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