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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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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7月29日被查获,7月30日被鲁山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成,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7月29日被查获,7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下汤镇下汤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汤镇皇姑浴路口处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梁某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9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某成供述,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梁某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