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56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五间房路口附近时,与鲁山县马楼乡楼东村村民李某某驾驶的豫DP0113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肇事后,袁某驾车逃离。李某某驾车追至老沙河大桥附近时将其拦下并报警。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处警时将该袁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袁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5.61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项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交通肇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袁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也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