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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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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东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东,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东,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东饮酒后驾驶豫DW5815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下汤镇玉京大酒店前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玉京大酒店东50米处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65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东供述,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东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