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利,别名王某国,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4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利与本村村民王某、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去至鲁山县下汤镇王画庄村太澳高速十标袁岭工地,盗得盘钢筋650公斤及洛拖50KW发电机上的水箱一组。被告人王某利等人将所盗窃赃物转移至距工地约300米路上,准备用三轮车拉走时,被该工地巡逻人员当场发现,王某利等人将盗得赃物丢弃后逃离。案发后,所盗物品被追退。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会武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王某某、朱朝现、王某、牛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利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利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