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23号 罪犯孙国安,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了(2011)洛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国安犯贪污罪,判处孙国安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日止。于2011年10月2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国安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任中铁外服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总经理伙同属下业务经理胡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骗取公款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194.6801万元,被告分得赃款83万元。 罪犯孙国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国安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国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