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26号 罪犯寇黎明,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上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以(2013)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寇黎明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三年一月八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寇黎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该犯利用担任正阳县国土局监察大队队长,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职务之便,在为陈某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收入不记帐的方式,单独及伙同他人多次贪污公款共计48.19万元。同时,该犯在利用负责辖区内违法占地查处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余某等人现金2.5万元。 罪犯寇黎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寇黎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寇黎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