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83号 罪犯张书宾,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社旗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0日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以(2013)宛龙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书宾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书宾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书宾在南阳市中光厂家属院看工地时,看到被害人高某独自站在大门外,将高某喊到值班室,通过聊天发觉高某神智有问题。4日凌晨,被告人下班后将高某带至自己在南阳市赵玺庄241号暂住处。欲强行与高发生性关系,因高反抗未遂。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高某系精神分裂症,无性自卫能力。 罪犯张书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书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书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