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80号 罪犯张善林,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滨海县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8月25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以(2012)固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善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5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善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被告人张善林在江苏省无锡市与女青年黄某相识,后二人在江苏省镇江市同居生活。2008年黄某回到位于河南省固始县往流镇郑营村的父母家中,同年4月20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善林带领潘敖军(音)等五人开车来到黄某父母家,预接黄某去镇江。遭黄某及其父母反对后踹门入室,对黄某父母进行殴打,并强行将黄某抬上车带至江苏省镇江市张善林租屋处,而后张善林强行与黄某发生性关系。事后张善林拿手机给黄某让其给家人打电话报平安,黄某趁机打电话让家人报警,张善林得知黄某报警后对其进行殴打。次日上午,黄某趁张善林外出之机逃跑,并向镇江警方报案。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及其父母的伤情程度均系轻微伤。 罪犯张善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连续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积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善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善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