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77号 罪犯张纪峰,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汝南县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2013)驿少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纪峰犯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纪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纪峰先后多次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28辆,价值共计45353元。 罪犯张纪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纪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纪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