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56号 罪犯徐宏春,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2012)驿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宏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宏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徐宏春在驿城区乘坐被害人冯某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文明路与洪河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徐宏春持刀威胁冯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441元及手机一部,手机价值80元。 罪犯徐宏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3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宏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宏春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