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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友民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20号 罪犯吴友民,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2012年9月10日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新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20号

罪犯吴友民,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2012年9月10日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新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友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吴友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2年春节期间,该犯利用担任新蔡县国税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1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罪犯吴友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友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友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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