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59号 罪犯王志海,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潢川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以(2012)息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志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信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4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志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志海伙同他人窜至息县关店乡新颜村郭楼组偷鸡,被发现后驾驶摩托车逃跑,受害人杨某驾驶摩托车追赶并打电话让路边群众拦截,追赶过程中王志海将受害人砸伤,被告等人逃至柳林孜组的乡村公路上时被段某拦截,将段某撞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罪犯王志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海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