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64号 罪犯郭晓晓,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3)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晓晓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3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晓晓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郭晓晓明知被害人汪某不满十四岁,仍与汪某在潢川县付店镇中学旁边的私人旅社内和郭晓晓位于新蔡县李桥镇大郭庄村大郭庄1020号家中同居,多次发生性关系。 罪犯郭晓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晓晓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晓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