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66号
罪犯王喜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2012)固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喜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王喜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以(2012)信刑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5月1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喜子在服刑期间因其不能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于2015年7月12日受记过处分一次。难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且该处分距本次呈报减刑时间过短,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王喜子的减刑建议书退回信阳市监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