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81号 罪犯龙秀福,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重庆市秀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潢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龙秀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龙秀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林叁、龙旭、龙秀福、张相刚预谋后窜至潢川县城关自来水厂附近,见汪灿灿及其女友熊宝琴在护城河沿的护栏处,林叁先对汪威胁殴打,接着四被告对汪拳打脚踢,抢走汪一部诺基亚手机(鉴定价值360元)及现金80余元;抢走熊一部YAS手机(鉴定价值304元)及现金20元。被抢两部手机由被告人林叁、龙秀福使用,现金100余元被四被告人瓜分。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灿灿为轻微伤。案发后两部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汪灿灿4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刑事部分表示谅解。 罪犯龙秀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2次、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龙秀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秀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