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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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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留柱运输假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41号 罪犯高留柱,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1980年9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41号

罪犯高留柱,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1980年9月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2日作出(2005)信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留柱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05年7月21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留柱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王某用电话与广东省一个叫“小方”的卖假币的人谈好购买假币的事宜后,雇用胡某与被告人驾驶轿车到广东为其运输假币。9月8日,王某按照“小方”提供的帐户在信阳邮局储蓄所存入购买假币款16万元。9月9日凌晨,胡某与被告人运输假币从广东省沿京珠高速公路返回至鄂北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收缴假币804.75万元。

罪犯高留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8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留柱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留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