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50号 罪犯王某,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2013)新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14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新县城关金龙宾馆405房间强行与被害人杨某发生性关系。 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到监狱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