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71号 罪犯王某,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以(2013)信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豫法刑三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林益民于2011年10月12日18时许因故意伤害被害人徐从荣后逃跑。在徐从荣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受林益民之托,被告人王某利用工作之便打探徐从荣治疗情况,将治疗情况转告林益民,并在明知林益民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正在悬赏追捕林益民的情况下仍给林益民通风报信,让林益民逃跑。 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1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