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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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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某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90号 罪犯胡德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息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90号

罪犯胡德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息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德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宣判后,于2014年2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德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胡德某电话约受害人李某某去息县千东路“美乐迪”唱歌,唱歌时李某某向胡借钱,胡在结束后以找朋友借钱为由,驾面包车将李某某带至息县工业园区肉联厂附近一条隐蔽小路上停下,要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不同意,反抗中将胡嘴唇咬破,挣脱下车,被胡某追上,在路边强行发生性关系,而后胡开车将其带到城关“尚客优”宾馆开房。李某某趁其不备打出租车到息县公安局向刑警大队城管中队报案。

罪犯胡德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1次、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德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德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