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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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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代理检察员代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樊某某在石龙区夏庄祖师庙附近夏某某家盗窃一箱花生核桃露,赃物经鉴定价值为45元。

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石龙区夏庄祖师庙附近趁夏某某家院门损毁之际钻入院内,进而从其屋内窃得手镯1枚、帝豪香烟1盒、泡面拍档4根、蒙牛纯牛奶3盒、钳子1把,现金及赃物共46元。

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石龙区夏庄祖师庙内用钳子把门撬开偷取功德箱里面现金共计3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石龙区夏庄祖师庙附近夏某某家中盗窃一箱花生核桃露,经鉴定该物品价值为45元。

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石龙区夏庄祖师庙附近趁夏某某家院门损毁之际钻入院内,进而从其屋内窃得手镯1枚、帝豪香烟1盒、泡面拍档4根、蒙牛纯牛奶3盒、钳子1把及现金8元,经鉴定赃物价值共38元。

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石龙区夏庄村祖师庙内用钳子把门撬开后偷取功德箱里面现金共计31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在石龙区夏庄村祖师庙门口北侧墙边被石龙区公安局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显示其身份情况。

2.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2012年5月21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3.本院(2013)平龙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5.平顶山市石龙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花生核桃露一箱价值45元,手镯1只价值10元,帝豪香烟1盒价值10元,泡面拍档1根价值1元,蒙牛纯牛奶1盒价值3元,钳子1把价值5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情况。

7.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8.证人樊现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石龙区夏庄村祖师庙内功德箱被盗的事实。

9.证人夏俊华证言,证明2015年4月15日下午石龙区夏庄祖师庙附近夏某某家被盗一个玉镯子、一把红把钳子、一包帝豪烟和几块钱,还有几根泡面搭档香肠,几包蒙牛盒装奶的事实及当天下午将被告人抓住并报案的事实。

10.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家中在2013年7月10日左右曾被盗一箱花生核桃露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1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2013年夏天的一天曾在夏庄祖师庙附近一家住户家中盗窃一箱花生核桃露及2015年4月15日下午在夏庄祖师庙后面一农户家盗窃玉镯子、香肠、盒装奶、部分零钱等物品并在祖师庙内将功德箱内的零钱也盗走的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两次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耀宇

审 判 员  陈营珠

人民陪审员  陈红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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